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5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原借據條款四,依約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台灣郵政(原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125%)加個別加碼1%、並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3.125%,另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至97年10月份後即分文未償,尚結欠本金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整及「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