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王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永發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本件再為酒駕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