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86元,及其中新臺幣145,8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34.275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45,82
4元。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39-6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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