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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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7月27日確定,又於112年4月6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29、55903號提起公訴。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於110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6日至臺中地院調查保護室及同年12月1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時,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緩刑、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本院執行緩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少年保護官第一次執行告知事項」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於112年1月11日、4月28日、7月13日、10月23日、113年2月3日、2月21日應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然均無故未報到,並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核發告誡書,有本院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1份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雖曾有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惟其仍有多次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其明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定期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卻未如期報到,又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