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沒收銷毀及沒收之物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永昌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緣有綽號「球球」之成年女子 陳素玲 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他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後,適為簡永昌所知悉,故其於民國98年3、4月間多次向陳素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又簡永昌為圖向陳素玲無償取得毒品施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陳素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經陳素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簡永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兩人相約在陳素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樓下見面後,簡永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素玲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陳素玲收取價金4,500元,陳素玲則無償給予簡永昌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
㈡、於98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經陳素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簡永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兩人相約在上址陳素玲住處樓下見面後,簡永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素玲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不詳大樓附近,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陳素玲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素玲則無償給予簡永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附表二編號1,合計淨重0.7154克、因鑑定用罄0.0741克、驗餘淨重0.6413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3小包(附表二編號2,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7公克),作為酬勞。
㈢、於98年4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之成年人先行與陳素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陳素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簡永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兩人相約在上址陳素玲住處樓下見面後,陳素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3,淨重0.7574克、因鑑定用罄0.0714克、驗餘淨重0.6860克)予簡永昌,並交代簡永昌代為將該毒品送交購毒之人,其後該不詳購毒之人即主動撥打簡永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簡永昌聯絡見面地點交貨,簡永昌隨即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該購買毒品之人,嗣於98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尚未賣出,即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未遂。其後警方經簡永昌同意,再至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崙后子34之2號住處搜索,扣得簡永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以及與販賣毒品事宜無關之削尖吸管2支、毒品吸食器2組、分裝袋35個、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簡永昌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方法,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簡永昌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98年4月15日當日全天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98年4月15日當日被告與陳素玲聯絡販毒事宜之情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共6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另有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浸膏3小包可資佐證。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參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且衡以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是本件被告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5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惟如係共同販賣,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共同賣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為為準,如係事前即有謀議,而共同販入再賣出,縱賣出行為尚未完成,仍應負既遂刑責;販賣毒品海洛因,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向陳素玲購買毒品時,陳素玲會順便委請被告將毒品送去給其他買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搭載陳素玲共同前往交易地交付毒品與買家,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受陳素玲之囑託獨自駕車前往交易地交付毒品與買家,被告之參與行為即已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先予敘明。又查,本件因共犯陳素玲未到案供述販賣毒品之細節,且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平時係向陳素玲購買所需施用之毒品,陳素玲與被告應為毒品供應之上下游關係,被告僅係為貪圖無償取得毒品以施用,乃應允陳素玲代為送交毒品與其他買家,藉此取得充作酬勞之毒品,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與陳素玲事前即有謀議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是被告與陳素玲既非事前謀議,而係於陳素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共同賣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為為準,併此敘明。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陳素玲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時、地,因搭載陳素玲共同送交販賣之毒品給買家,而自陳素玲處取得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3小包以為報酬,被告其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因受陳素玲囑託送交販賣之毒品,未及將毒品交付與買家時即遭查獲,而自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持有該1包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本院認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共同正犯陳素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惟警方循線追查後,並未將陳素玲查緝到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陳素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
73頁),是本案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品之惡習,應深切體會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大宗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毒販相較,惡性稍輕,又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之「查獲」,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之報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欲交付買家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充作報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施用殆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頁背面),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各次已交付予不詳買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且時間距今甚遠,衡情應均已為各購買者施用殆盡,爰就上揭第二級毒品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用以與共犯陳素玲及購毒買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共犯陳素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因陳素玲未到案說明,且上揭門號聲請之基本資料亦無法顯示前開門號之所有人為陳素玲,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為共犯陳素玲所有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係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係盛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係盛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為共犯陳素玲交付予被告,應為共犯陳素玲所有。又依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顆粒狀,且可與包裝袋分開秤其淨重,是足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分離;另依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查卷第
74頁)載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浸膏淨重1.3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7公克,則該大麻浸膏既可與包裝袋分開秤其淨重,亦足認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與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可分別與其內容物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盛裝毒品,是就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且係供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毒品用以載運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毒品吸食器2組、分裝袋35個、帳冊1本,雖均屬被告所有,然查無事證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陳素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初至98年4月15日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素玲」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附近、龍岡附近某大樓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供不詳之人施用10餘次,事成之後陳素玲即會贈與簡永昌安非他命或大麻膏作為代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十餘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帳冊、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上開
3次與陳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多達十餘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扣案之帳冊僅係伊個人記載與他人金錢往來之記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浸膏係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伊與陳素玲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及98年4月16日偵訊時一度供稱:伊於98年
3月、4月間幫陳素玲運送販賣之毒品前後應該有十餘次,扣案之帳冊其上記載之「S」、「X」、「 阿賓 」等均係購買毒品之客戶,「成衣」係安非他命之代號,「進」係伊跟陳素玲拿毒品的次數,「出」是送貨的次數,帳冊上的4,50
0元、3,000元、7000元都是出貨、進貨的記載,這些都是陳素玲要伊記載清楚的以免亂掉云云,然被告於98年6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扣案帳冊上之記載與販賣毒品有關,且僅承認有與陳素玲為上述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之供詞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98年4月16日偵訊時僅能含糊供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能供述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與情節,是在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下,自難以被告曾一度之唯一模糊自白,遽認其於98年3月初至98年4月15日止,確有多達十餘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存在。
2、復扣案之帳冊為被告之個人之記錄,而觀諸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中「S」、「X」、「阿賓」、「進」、「出」及相關金錢金額之記載所代表之意義,若非經由被告之供承,實難看出該抽象記載之內容定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而被告對於帳冊記載之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情形,可信性容有疑義,故尚無法直接由帳冊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確認定被告於帳冊記載之時間內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再者,該帳冊之記載時間應始自98年
4月1日(帳冊上記載4/1),是亦無法以該帳冊之記載認定被告始自98年3月初即開始與陳素玲有多達十餘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又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被告已自承其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曾多次向陳素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是該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法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佐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多達十餘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浸膏3小包,被告皆已明確供述該等毒品乃係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陳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報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時、地與陳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欲交付買家之毒品,故亦無法以扣案之毒品推論被告於98年3月初至98年4月15日止,有上開事實欄所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論據及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外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外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簡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簡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5L-9955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簡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項目│所有人│扣案情形│├──┼────────┼───┼────┤│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簡永昌│扣案│││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7154克、│││││因鑑定用罄0.0741│││││克、驗餘淨重│││││0.6413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浸│簡永昌│扣案│││膏3小包(合計淨│││││重1.34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陳素玲│扣案│││非他命1包(淨重│││││0.7574克、因鑑定│││││用罄0.0714克、驗│││││餘淨重0.6860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項目│所有人│扣案情形│├──┼────────┼───┼────┤│1│行動電話壹支(含│簡永昌│扣案│││SIM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927│││││239390號)。│││├──┼────────┼───┼────┤│2│包裝袋2只。│簡永昌│扣案│││(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包裝袋3只。│簡永昌│扣案│││(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包裝袋1只。│陳素玲│扣案│││(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稟之│││││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