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翊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翊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翊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7年5月6日100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2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6日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