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陳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陳生田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生田(男,日據時期大正8年2月2日即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街嘉寶潭三百七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再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生田之姪,陳生田係日據時期大正8年2月2日即民國0年0月0日生,於民國78年11月18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31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生田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簿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彰和戶字第1100000748號函所附之舊式戶籍簿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生田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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