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晟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晟光於民國109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旁(即僑信國小圍牆旁)進行吊掛廢棄物之工程,見告訴人壽 旭光 站在吊掛作業區附近質疑施工之合法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