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補字第3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201元,並已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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