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丁○○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長子丙○○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影本、家事法庭通知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函文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職權函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之子丙○○、乙○○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人之意見,且是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復經95年09月25日由其同居人母親 魏月美 簽收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惟迄未具狀陳述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又查關係人丙○○為民國65年次之成年人,且住於彰化縣二水鄉,應對於其父被繼承人遺留上開土地較為熟悉,據此,聲請人聲請選任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