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華自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夜市飲用枸杞酒後,先返回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2之住處休息,旋於翌(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2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7公里烏日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稽查勤務時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氣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趙志華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