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順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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