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瑀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號碼告知同案被告 劉興奇 (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劉興奇再將帳號告知「 小藍 」,由與「小藍」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mc皮」,於同日20時30分許,謊稱出售遊戲TEON虛擬裝備為由,要求告訴人 邱文俊 匯款購買,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4,500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帳戶匯款及提款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帳戶告知劉興奇,嗣由劉興奇轉知「小藍」,由與「小藍」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mc皮」,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行將款項中4000元提出交付予劉興奇,劉興奇再轉交予「小藍」一情,業據劉興奇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2、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9213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商業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31361號函暨所附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8、12-15、23-25頁;原審卷第73、110-128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28-29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意提供系爭帳戶。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五、本院認定:【無法形成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確信心證】㈠劉興奇之供述部分:
⒈劉興奇歷次供述中,均供稱:「我與陳信瑀已經認識8餘年
」、「當天晚上我在臉書上跟陳信瑀說,我朋友在賣裝備,朋友跟我身上沒有卡片,是否可幫忙提供帳號匯款及領款,他說可以,就在金山街等,我把陳信瑀的帳號給『小藍』,陳信瑀在金山街便利商店幫我領款後,我就把錢拿給『小藍』,隔天陳信瑀就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沒有約定陳信瑀提供帳戶要給他報酬。當天只領出4000元的原因,是當時無法提領百元鈔,我跟陳信瑀說下次再領給我。」(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91-98、134-138頁)。
⒉劉興奇所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確可能為真。
㈡被告與劉興奇間,為認識接近10年之朋友關係,劉興奇自稱
係因販賣裝備正當理由需要帳戶匯款,款項金額未滿5000元,依被告與劉興奇間之人際交往關係,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劉興奇說明需要借用帳戶之原因、需要提款之金額非屬鉅額,並無明顯可疑為不法之處,而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過程,並未直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供劉興奇自由使用,而係親自到超商提領現金,交付予劉興奇;於隔日發現帳戶遭凍結警示後,亦曾經聯絡劉興奇欲處理之,依此過程及事後處理等細節,被告辯稱其係因認為朋友有急用而借用帳戶,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常情相符。
㈢至被告固僅提領4000元交付劉興奇,然被告及劉興奇已說明
剩餘500元未於同日提領之原因,係當時無法提領百元鈔票,其等所述均屬一致,亦無悖常情。再者,系爭帳戶於同日雖有其他款項匯出、匯入之紀錄,然此部分經被告解釋為遊戲轉帳、網拍轉帳交易,其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亦非被告個人所申請登記,而為他人所有,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31361號函暨所附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128頁)。故無從以被告未將剩餘500元一併提出交付劉興奇,即反推此為被告與劉興奇約定使用帳戶之報酬。
六、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是依前述「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常情不合等,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