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不慎撞擊證人 陳思尹 所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博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110巷口處,不慎撞及陳思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彥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