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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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李昭德 被告 銳暉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