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七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權利申報期間│備考││號││││(新臺幣)││屆滿日期││├─┼────────┼──────┼───────┼─────┼───────┼────────┼─────┤│1│乙○○○○○股│臺灣企銀建國│九十二年七月│五萬五千元│AU一一九七0│九十三年一月││││份有限公司│分行│一日││七0│二十七日││├─┼────────┼──────┼───────┼─────┼───────┼────────┼─────┤│2│乙○○○○○股│臺灣企銀建國│九十二年八月│五萬五千元│AU一一九七0│九十三年二月││││份有限公司│分行│一日││七一│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