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集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1│昕晉商行張│永豐商業銀│96年6│40,000元│QC│││麗珍│行股份有限│月30日││0000000││││公司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