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坤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88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昌澤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並向鈞院呈報就任昌澤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於103年5月27日以中院東非陸103司司129字第1030055383號函准予備查。(二)聲請人就任昌澤公司之清算人後,立即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昌澤公司財產情形,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昌澤公司之債權、債務清償事宜,於過程中發現昌澤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准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昌澤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昌澤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昌澤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聲請人發現昌澤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昌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清冊明細表、債權清冊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88590號函、本院103年5月27日中院東非陸103司司129字第1030055383號函等影本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明細表及債權清冊明細表記載昌澤公司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元,其負債則為54,677,224元等情,足見昌澤公司之債債確係大於其財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昌澤公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上,足認昌澤公司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1元,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