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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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七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股東權之行使,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837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37號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此有該執行卷宗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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