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 柯識賢
柯慧依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2號),爰依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聲請人即該案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書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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