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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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讚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讚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讚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板車至宜蘭縣○○鄉○○路○○號 陳秀蘭 之住處旁,徒手竊取陳秀蘭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寶特瓶1袋及紙箱得手後以前揭機車附掛拖板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連同1袋寶特瓶及1袋鐵罐以前揭機車附掛拖版車載運至龍縢資源回收場變賣共新臺幣(下同)110元。陳秀蘭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龍縢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讚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讚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41頁正背面),並與證人即龍縢資源回收場員工游博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45頁正背面),且有現場照片5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龍縢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9至30頁、第33至35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寶特瓶1袋及紙箱,價值共約50元(被害人警詢中自陳),價值不高,且係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旁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警詢自陳)、生活狀況小康(警詢自陳),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