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聲請人 陳宏智 相對人 張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4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至013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4年5月12日│50,000元│104年5月12日│未請求│CH789974│││1│││││││├─┼──────────┼─────────┼──────────┼──────────┼────────┼──┤│00│104年6月8日│120,000元│104年6月8日│未請求│WG0000000│││2│││││││├─┼──────────┼─────────┼──────────┼──────────┼────────┼──┤│00│104年7月3日│200,000元│104年7月3日│未請求│TH0000000│││3│││││││├─┼──────────┼─────────┼──────────┼──────────┼────────┼──┤│00│104年11月9日│230,000元│104年11月9日│未請求│TH0000000│││4│││││││├─┼──────────┼─────────┼──────────┼──────────┼────────┼──┤│00│104年7月18日│50,000元│104年7月18日│未請求│WG0000000│││5│││││││├─┼──────────┼─────────┼──────────┼──────────┼────────┼──┤│00│104年7月31日│11,000元│104年7月31日│未請求│TH0000000│││6│││││││├─┼──────────┼─────────┼──────────┼──────────┼────────┼──┤│00│104年8月7日│10,000元│104年8月7日│未請求│WG0000000│││7│││││││├─┼──────────┼─────────┼──────────┼──────────┼────────┼──┤│00│104年8月13日│30,000元│104年8月13日│未請求│WG0000000│││8│││││││├─┼──────────┼─────────┼──────────┼──────────┼────────┼──┤│00│104年8月17日│10,000元│104年8月17日│未請求│WG0000000│││9│││││││├─┼──────────┼─────────┼──────────┼──────────┼────────┼──┤│01│104年9月2日│30,000元│104年9月2日│未請求│TH0000000│││0│││││││├─┼──────────┼─────────┼──────────┼──────────┼────────┼──┤│01│104年9月6日│30,000元│104年9月6日│未請求│WG0000000│││1│││││││├─┼──────────┼─────────┼──────────┼──────────┼────────┼──┤│01│104年10月8日│100,000元│104年10月8日│未請求│WG0000000│││2│││││││├─┼──────────┼─────────┼──────────┼──────────┼────────┼──┤│01│104年10月12日│50,000元│104年10月12日│未請求│WG0000000│││3│││││││├─┼──────────┼─────────┼──────────┼──────────┼────────┼──┤│01│104年7月11日│11,000元│104年8月5日│未請求│WG0000000│││4│││││││└─┴──────────┴─────────┴──────────┴──────────┴────────┴──┘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