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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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23、2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蕭國鴻於行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保三警大字第0990006
157號令附卷可稽。其於肇事後,為避免本身職務受影響,非但未協助告訴人等就醫或報警處理,竟逃離現場,更推由友人 王立紅 出面頂替。原審僅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6月13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1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向
林溪貴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立紅(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300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45日確定)沿臺中市○○區○○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劉慶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潘月照 ,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其車行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行騎乘通過該路口,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處與劉慶森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劉慶森、潘月照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慶森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潘月照則受有右上肢橈骨、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側鎖骨骨折(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小腿皮膚缺損、右側鎖骨骨折,應予補充)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然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王立紅因被告 於斯時 擔任公務員,遂出面頂替被告,謊稱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未依約賠償劉慶森、潘月照,王立紅始託出其非肇事者,並向承審法官供述被告方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森、潘月照、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立紅、證人林溪貴、 周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11日診字第0990103373號、99年2月5日診字第0990202056號、99年4月14日診字第0990404788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詹格祥 職務報告書、交通部臺中監理所100年6月27日中監營字第1000024386號函、交通部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7月1日中監豐字第1000010132號函檢附被告違規資料、交通部臺中監理所100年7月11日中監營字第1000026526號函檢附王立紅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0年8月1日投營字第1002900566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8日中市消護字第1000028524號函檢送之99年1月3日潘月照、劉慶森救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0年8月4日保三警務字第1000008285號函檢附被告99年1月出入登記簿影本62份及工作紀錄簿影本34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0年8月30日保三警務字第1000009290號函檢附 吳志勇李鳳林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19959號函檢送第五交通隊訪查筆錄各1份、金帥汽車有限公司開立車輛委修單影本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慶森、潘月照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劉慶森、潘月照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告訴人2人傷勢不輕,然告訴人劉慶森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劉慶森、潘月照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被告行為時身為公務員,為免職務受到本件犯行影響,竟復任令友人王立紅出面頂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暨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修理腳踏車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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