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林清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林清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旁之停車場飲用三十八度之高粱酒一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乃沿彰化縣福興鄉未劃設分向線之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途經該路四三六號 王正豊 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先係偏左行駛,繼而因酒精作用失控突然左轉,致其車頭撞擊正在上開住處內準備關下鐵門之王正豊,造成王正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腦腫脹、胸壁挫傷合併兩側血胸、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林清輝於上開車禍事件後因陷入昏迷而送醫救治,於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王正豊之配偶王施婉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清輝對其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因其駕駛疏失,因而撞擊正在住處內準備關下鐵門之被害人王正豊,造成王正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腦腫脹、胸壁挫傷合併兩側血胸、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告林清輝於上開車禍事件後因陷入昏迷而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施婉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五頁),並據證人 何恭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分見相驗第七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七頁)。又被害人王正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於送醫急救後,仍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見相驗卷第第二一、二五、二七至三十頁)。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而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死亡,應無疑義。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王正豊因被告駕車疏失肇事而撞擊致死,已如前述,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事發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酒後失控才會突然左轉,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且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未靠右行駛,反而偏左行駛再突然左轉駛入被害人王正豊之住處,並撞及王正豊,顯然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方發生本件事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死罪二罪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不同,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客,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亦事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雖非無見,然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實因被告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而致肇事,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住家本係保護民眾之處所,然被害人卻在住家門前準備關門時,無端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行為實已對民眾居住安全構成莫大之危害,加諸被告於行為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反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持分之土地移轉予他人,有土地異動清冊一紙可佐,使被害人家屬難以求償,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非得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忽視交通法令,終因受酒精影響,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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