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自警訊以迄偵審時對於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指訴,參酌上訴人所為被害人於事後曾攻擊其下體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尋求協助報警之黃○○蘭與陪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之警員蔡○帝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與被害人性交係兩廂情願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