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
號9樓號6樓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四一七、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等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分屬受僱者及經營者、犯罪時間尚非長久,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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