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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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五原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九七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養工處)「台二一線二二二K+一五0附近災害路段緊急搶修(隧道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其第末期(第二十五期)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九八0、一九八元(不含稅),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經被告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外,並裁處罰鍰五
九七、0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認為原告於承攬公路局養工處系爭工程第末期款三、九八0、一九八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主要依據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惟查所謂「應收價款」,應係指該價款之性質及金額合於契約所載者為限,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估驗計價‧‧‧。」,亦即估驗計價程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方得進行,尚非可由訂約機關片面決定。任何由系爭契約他造片面決定之「估驗款」,非經原告同意前,對原告均不構成為「應收帳款」,原告自無對該爭議中之估驗款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
(二)另查本件爭訟,緣起於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六一八號函知會被告指稱:「經本處通知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估驗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查系爭工程之訂約機關全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惟查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所載機關名稱,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均與上開訂約機關名稱有誤,被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機關資料,作為處分依據,顯不適格、適法,原處分書應屬無效。即使訂約機關名稱於訂約後有所改變,非經原告同意變更契約他造名稱,本屬無效,至於甲仙工務段更非契約當事人,以該名稱對原告之通知亦屬無效,被告均不應引為依據。
(三)被告訴稱原告「因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契約停工」並非事實,實際情形僅為暫停施作,且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合營字第0八二號函尚與訂約機關討論復工期限,何來「終止」契約,「交通部公務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六三七二號函說明三之㈡,亦載明「當時並未終止契約」。另查公路局養工處奉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工工字第0九二00三二一0四號函表示「本工程業經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四)公路局養工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四號函認為已終止契約,故檢附「終止契約前後工程明細表」、「終止契約承包商應繳納費用明細表」,請原告辦理「工程末期款估驗」。既稱係終止契約後之行為,即非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所載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按進度辦理之估驗計價性質,且該付款辦法於終止契約後已不適用,被告引用上開付款辦法內容,作為處分依據顯屬錯誤。另查該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六三七二號函說明四通知原告修正上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所載費用,亦顯示該段片面草率行事,原告既未同意該估驗款金額,即非應收價款,被告不應將其作為處分依據。
(五)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稱經「甲仙工務段」通知原告辦理估驗款及逕行依工程契約辦理估驗款,該段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該段之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受其通知內容之拘束。同理,該工程處名稱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當事人,其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何況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僅係以副本告知原告第末(二十五)期估驗款金額,不算正式通知,何以能作為被告之處分依據。
(六)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第末(二十五)期估驗款四、
一七九、二0八元,經本處通知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估驗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查該工程處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一三八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表示「並經本處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副知該公司完成估驗款手續」,顯見上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當時,尚未完成估驗款手續,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內容既有錯誤,即不得作為被告之處分依據。
(七)終止契約後,契約雙方對於原契約尚待給付金額之計算,既不屬於契約付款辦法所定「估驗款」性質,自亦不能稱原告「逾期未辦理估驗款」,且原告與訂約機關就該尚待給付金額尚有爭議待解決,即屬不確定款性質,原告無就此預先開立發票之必要,被告處分之理由,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書、被告處分書、訴願答辯書、公路局養工處及其甲仙工務段所引用或指稱之「估驗款」,其真正性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三工工字第0九三000一三七九號函所示,實係「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工程初驗」,並非契約付款辦法所定估驗款性質。
(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點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採購法令及契約規定‧‧‧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申請調解‧‧‧民事訴訟‧‧‧雙方合議之其他方式」,原告希望原契約尚待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上開契約方式之一處理獲得解決後,再依確定後之金額依法開立發票。
(九)本件系爭工程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指稱:「台二十一線二二二k+一五0附近災害路段急搶修工程第二十五期估驗款新台幣四、一七九、二0八元經貴段通知承包商逾期未辦理估驗款,依終止契約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扣抵後尚不足款二一、一八二、0六0元,同意辦理;並發還估驗單一份及請依說明辦理,復請查照」等語顯示業主與原告確有尚未確認逾期未辦理估驗工程款事實,且僅片面要求原告接受終止契約後違約款,求償工程款既未經雙方同意估驗價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也無法確認。且該函係公路局養工處同意其所轄甲仙工務段辦理事項,其說明二也提出「請儘速辦理該工程決算事宜:並補附該(終止契約各項費用明細表)內各項目之相關附件,俾通知承包商償還」等語,顯示系爭工程確實尚未通知承包商,應收工程款在程序上確實尚未估驗完成。該處即提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六一八號函通知被告,也僅「告知」案情而已,本件被告依據公路局養工處通知後,理應站在輔導立場,輔導廠商於確認工程應收價款時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不應無端涉入工程各項紛爭,且原告在調查階段也願意在工程應收價款未確認前,配合繳納應納稅額減少訟爭。
(十)本件依據工程合約所載之應收價款,公路局養工處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九0號函始正式通知原告繳納不足款,承辦稽徵機關並無查出原告有無收到該函或該函法律效果為何,即以之作為證據,指稱原告漏開發票,又援引公路局養工處甲仙段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八號、第0000000000號函也同樣未經查證該函有無送達或其送達文件有無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稅捐機關愛心辦稅勿枉勿縱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開立憑證時限表)所明定。又按「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三、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而未依時限開立發票,其未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承攬公路局養工處系爭工程,因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停工,該處甲仙工務段通知原告辦理末期(第二十五期)款四、一七九、二0八元之估驗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理,乃逕行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估驗款,並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驗收,該處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六一八號函通報被告,謂原告有漏開該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情事,經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通知原告前往備查未果,乃就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書、公路局養工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八號、第0000000000號通知估驗函,及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同意估驗及通知繳納不足款等相關資料審理,查得原告為包作業,依前揭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申報停工,已完成之部分,業已發生應收價款,是原告應依照契約規定,將已完成之數量,提出估驗明細單,經公路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就所估驗計價之金額開立發票,惟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及開立統一發票,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復因原告未於裁罰前補報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五九七、0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次查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停工,系爭之第二十五期工程已完成,原告已有應收之工程款四、一七
九、二0八元,依首揭開立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俟「實收」價款時、或俟「調解成立」後、甚或俟「訴訟結束」後始需開立統一發票,是本件應於公路局主辦工程單位簽認符合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發票亦非「預開發票」,至於原告實際能領得若干工程款,甚或因被處罰款尚需補繳款項(本件尚需繳納不足款二一、一八二、0六0元),則非所問,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已有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等之明示,是以,原告顯將應開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四、一七九、二0八元之統一發票,與實際能領得若干金額,混為一談。
(四)又查系爭之應收工程款,於該期工程完成後即發生,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就不構成「應收帳款」,應有誤解,且原告原即應依契約規定主動提出估驗明細單,以完成該「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之程序,惟本件反係公路局養工處及該處甲仙工務段,一再催請原告辦理估驗款手續及告知繳納不足款,故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即已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至該兩單位之催辦作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催辦),與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並無關聯,是該等催辦函不論其為正本、副本或有無送達(按:據公路局養工處函復被告,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函文非以雙掛號郵寄外,餘均以雙掛號送達),亦與本件無關聯。
(五)末查稅務違章案件之審理,在於受處分人有無違反稅法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與舉發人之身份或舉發之方式無關,是原告所主張訂約機關已變更名稱,被告引用該等機關之公文或公文副本為無效乙節,顯有誤解;另原告於停工申請書中已聲明放棄原工程契約內之權利與義務,以利公路局養工處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是所主張之估驗計價程序非由訂約機關所能片面決定、工程契約付款辦法已不適用、公路局逕行辦理之估驗款為無效、公路局所稱之估驗款非工程契約所稱之估驗款、及認為估驗款手續尚未完成等,顯有矛盾,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未依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一
九九、0一0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九七、0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仍執詞爭訟,難謂為有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開立憑證時限表所明定。又「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三、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而未依時限開立發票,其未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亦分別經財政部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被告查獲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承攬公路局養工處系爭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其第末期(第二十五期)工程款金額
三、九八0、一九八元(不含稅),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經被告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外,並裁處罰鍰五
九七、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單照編號第C0000000號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八0九四000九八六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0五一九四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系爭工程之訂約機關全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惟查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所載機關名稱,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均與上開訂約機關名稱有誤,被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機關資料,作為處分依據,顯不適格、適法,原處分書應屬無效;又所謂「應收價款」,應係指該價款之性質及金額合於契約所載者為限,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估驗計價程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方得進行,尚非可由訂約機關片面決定,任何由系爭契約他造片面決定之「估驗款」,非經原告同意前,對原告均不構成為「應收帳款」,原告自無對該爭議中之估驗款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且公路局養工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四號函認為已終止契約,既稱係終止契約後之行為,即非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所載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按進度辦理之估驗計價性質,且該付款辦法於終止契約後已不適用,被告引用上開付款辦法內容,作為處分依據,顯屬錯誤;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稱經「甲仙工務段」通知原告辦理估驗款及逕行依工程契約辦理估驗款,該段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該段之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受其通知內容之拘束,同理,該工程處名稱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當事人,其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何況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僅係以副本告知原告第末(二十五)期估驗款金額,不算正式通知,何以能作為被告之處分依據,又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第末(二十五)期估驗款四、一七九、二0八元,經本處通知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估驗款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查該工程處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一三八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表示「並經本處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副知該公司完成估驗款手續」,顯見上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當時,尚未完成估驗款手續,該函內容既有錯誤,即不得作為被告之處分依據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系爭工程之訂約機關全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固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與該機關正確之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固略有不符,惟此僅係該契約對當事人名稱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尚與該契約效力不生影響。另被告本件處分書之對象係原告,是其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提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縱有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亦屬其記載是否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尚與該處分之效力無涉。從而原告訴稱:被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機關資料,作為處分依據,顯不適格、適法,原處分書應屬無效乙節,即屬無據。次按「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為開立憑證時限表所明定。經查「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為原告與公路局養工處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一)款所明定。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受他項工程事故影響,已無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能力,向被告申請停工,嗣並經公路局養工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工工字第0九二00三二一0四號函決議終止契約等情,亦有原告前揭停工申請書、公路局養工處前揭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不論系爭工程為停工或經終止契約,其效力均係向後停止,並未溯及失其效力,是原告於申請停工前或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仍應依契約之規定估驗計價,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觀諸上述規定,系爭末期工程款原告於停工時已完成,即應依前述契約之規定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惟原告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及開立統一發票,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原告承攬公路局養工處系爭工程,因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停工,該處甲仙工務段通知原告辦理末期(第二十五期)款四、一
七九、二0八元之估驗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理,乃逕行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估驗款,並呈報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驗收,公路局養工處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六一八號函通報被告,謂原告有漏開該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情事,經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九四000三一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攜帶相關文件前往備查,而原告卻未前往說明等情,此有前述原告與公路局養工處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書、公路局養工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四號通知估驗函,及公路局養工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二0五一二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九0號函、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九四000三一二一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末期(第二十五期)款四、一七九、二0八元之估驗手續,且未開立發票,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復因原告未於裁罰前補報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五九七、0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所謂「應收價款」,應係指該價款之性質及金額合於契約所載者為限,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估驗計價程序係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方得進行,尚非可由訂約機關片面決定,任何由系爭契約他造片面決定之「估驗款」,非經原告同意前,對原告均不構成為「應收帳款」,原告自無對該爭議中之估驗款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且公路局養工處甲仙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工甲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四號函認為已終止契約,既稱係終止契約後之行為,即非系爭工程契約第八點付款辦法第㈠款規定所載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按進度辦理之估驗計價性質,且該付款辦法於終止契約後已不適用,被告引用上開付款辦法內容,作為處分依據顯屬錯誤云云,均無足採。
五、又查,如前所述,系爭之應收工程款,於該期工程完成後即發生,原告即負有開立發票之公法上義務,本不待原告之同意,亦不論該價款原告實際上已否收取,更不待其合約相對人公路局養工處函催其估驗計價時始發生。是原告主張上述末期工程款之估算,未經其同意,就不構成「應收帳款」,而不應開立發票,顯係對開立發票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另公路局養工處及該處甲仙工務段,一再發函催請原告辦理估驗款手續及告知繳納不足款,不論該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或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參諸上述說明,亦均無解於原告對前揭末期工程款應開立發票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九、0一0元,並裁處罰鍰五九七、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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