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建忠於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4
時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老家,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數瓶後,雖在老家睡覺休息至同年月23日下午,惟酒意未退,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上班。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鄉○○路○○號前時,不慎與 謝有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建忠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謝有展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車禍現場對王建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有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2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101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沙交簡字第511號、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59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雖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