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怡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遽准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現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高榮宏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