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凱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由 鍾克信 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黎婉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去年起遭多位客戶興訟,迄今繫屬中之民事事件已累積多達90餘件,且有部分伊已敗訴確定而遭對造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務受疫情衝擊,勉力維持正常營運,實無力負擔多件訴訟之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高榮宏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