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蕭芯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1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街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填製舉發日期110年11月5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0年12月2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8051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1年1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路段並無
設置紅線,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且系爭地點之路段前皆停有車輛,而員警僅舉發2、3台車輛;倘系爭地點因交通需求而不適宜停車,相關部門應設標線或設立標誌,使用路人明確知悉,否則即難謂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路寬,扣除系爭車輛之車寬後仍有223公分,足
供一般小客車通行,且系爭地點之往來車輛並非頻繁,故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停車之情形不以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只要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即有適用。又系爭地點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單線車道,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已占車道約1/2路寬,使一般小客車通行時,被迫須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故本件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南投監理站110年12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4805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
0元。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一節,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屬實。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形,系爭地點為雙向單一線道且有設置雙黃線,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時已占用該路段約1/2面積,以目視之方式,足認該車道所餘路面寬度,已足使其他車輛在經過系爭地點時,須跨越黃雙線始得通行,則以系爭車輛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以,縱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寬,扣除系爭車輛之車寬後仍有223公分乙節為真,仍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段前皆停有車輛,而員警僅舉發2、
3台車輛等等。然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原告就本案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因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