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君祥
王良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藍牙喇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1時50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行經至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659巷橋旁,因見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遂推由丙○○獨自下車,以石頭破壞乙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室內;而丙○○於搜索財物過程中,將原先竊盜之犯意提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於乙車車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乙車之鑰匙孔後,發動乙車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竊取乙車內之藍牙喇叭1個、新臺幣(下同)550元及乙車得手;嗣後丙○○再將乙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街0段00號巷口,而搭乘甲○○所駕駛之甲車離開,嗣因丙○○認所獲之財物不足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乙車遭其竊取,欲取回乙車,須支付10萬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惟仍因乙○○未匯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6-117、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年8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暨車行軌跡系統資料擷圖4幀、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南投縣○○○○○○○○○○○○○○○○○○○○○○○○○○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隨手拿取之乙車車內一字起子,既得以破壞乙車金屬製造之鑰匙孔,顯見其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按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核與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原本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乙車車門且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其於乙車車內發現可作為破壞鑰匙孔之一字起子,遂變更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而破壞鑰匙孔竊取乙車並取得前開財物,係在著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中,就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提昇原有之竊盜犯意至加重竊盜犯意,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之罪責。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認證被告甲○○對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所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甲○○自應僅就其所能預見及參與之程度負竊盜之責;則被告甲○○僅就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於加重竊盜犯意提昇前之竊盜犯意,已為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並未付款
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丙○○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為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丙○○竟因認竊得之物不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見院卷第123頁),併衡酌被告丙○○前於96年起即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防水工程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又被告丙○○所竊得之藍牙喇叭1個、現金550元,均為被告丙○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於審理中供陳明確,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自用小客車1台,雖屬犯罪所得,然為告訴人所有,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2頁)附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丙○○破壞乙車鑰匙孔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被告丙○○於乙車內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