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廼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 張迺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廼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張迺進」,惟被告之姓名應為「張廼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原簡易判決誤載為「張迺進」,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簡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