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俊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5494、6575、6617、8092號;附表編號3至5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5491、933
1、9698號,均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7日,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8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50條第2項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1年10月加計其餘宣告刑6月、5月即4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我年紀已大,而且父母身體不好,未來又還有其他還在審理的竊盜、強盜案件要執行,全部要執行的時間很長,希望本案可以比原裁定再減1年,合併定3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起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裁定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規定,原審因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合4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惟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其如何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各節而為妥適裁量,於理由上即有不足;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意見(詳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類型,行為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態樣近似,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非重,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至4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抗告人現已在監服刑,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除抗告理由狀外,抗告人已向本院陳述其意見,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復審酌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應為之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