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律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報到已正常,之前因家中有變故,而竊盜案件實屬冤枉,只因拾獲皮包。施用海洛因是因為許久未見之友人拿香菸給被告抽,已經跟庭上解釋過了,現在跟朋友吵架絕交,再無碰觸任何不法之情事,之後報到驗尿按照觀護老師指示,正常許多。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考取證照好好工作,請再給抗告人到庭陳述機會,給予戒癮治療機會,好陪伴母親及照顧家人,如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中,於執行保護管束以來,多次有未到或報到不正常之情形;更曾於111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足見其品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自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21頁),且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8日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111年2月16日)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10月28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中,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到或報到不正常之情形,更曾於111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難以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據上本其裁量權,認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被告於91年觀察、勒戒後,
先後於96年(1件)、98年(1件)、100年(2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自100年10月24日因搶奪等案件入監執行,至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至觀護人室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49號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並另犯竊盜案件,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難以完成戒癮治療,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因有人給香菸抽且已正常向觀護人報到而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且原審依法裁定觀察、勒戒,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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