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上訴人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建興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4次竊盜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暨辯稱所交付予 陳淑貞 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陳淑貞填寫,應為無效之支票,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係陳淑貞告知支票有效期限為1年,故要求上訴人不要填寫發票日,何以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要求陳淑貞不要填載發票日;又陳淑貞為地下錢莊業者,已被上訴人提告重利罪;另上訴人對陳淑貞提出各種解決債務方案,均遭陳淑貞拒絕不同意,並非上訴人無意還款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竊盜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給予緩刑宣告,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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