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董旺錦 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被上訴人 張文鴻
黃文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立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及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協議條款(下稱系爭貨款協議、系爭貨款條款)與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及統一速達託運條款條約(下稱系爭託運協議、系爭託運條款),約定伊自同年月5日起委託被上訴人統一速達公司代為運送商品及由訴外人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該商品貨款事宜,期間為1年,兩造間只需伊、運送物件、統一速達公司之人員存在時,即成立運送契約。詎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其宅配員即被上訴人張文鴻以伊個人申訴事況為由,堅持拒收伊欲託運之包裹,違反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之約定;又於同年月17日,其宅配員即被上訴人黃文憲復拒收伊之包裹,且以伊向統一速達公司仁武營業所申訴某宅配員溢收貨款之嫌疑之事用以詢問伊,可見統一速達公司未善盡保護個人隱私之責,與黃文憲共同侵犯伊之隱私,違反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之約定。又統一速達公司為張文鴻、黃文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張文鴻、黃文憲確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拒收上訴人之包裹,蓋統一速達公司前為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時,曾發生爭議,為避免後續爭議,依系爭託運協議所附條款第4條可決定受理運送貨物之權利,且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託運、貨款協議,僅係統一速達公司告知客戶使用貨物運送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交寄貨物時之結帳方式及運費收取標準,為報價單之性質,用以保障客戶交寄貨物時之運費價格,僅簽訂上開系爭託運、貨款協議,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故統一速達公司無為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義務。統一速達公司與上訴人協調後,分別於上開期日承諾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此時雙方方有成立運送契約,並有系爭託運、貨款協議之適用,況上訴人之貨物已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6、18日分別送達收件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貨物遲延、毀損或遺失之情況,故無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主張統一速達公司有侵犯其隱私一節,上訴人僅提供通話紀錄,並未提出統一速達公司侵犯個人隱私之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所申訴之人即為黃文憲,被上訴人自會將申訴事項告知黃文憲,使黃文憲先與原告連絡,以釐清申訴之爭議,故資料均在統一速達公司內所使用,並未外洩,上訴人主張侵害隱私僅是臆測等語。於原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張文鴻、黃文憲僅係宅配員,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拒絕為上訴人運送貨物,亦未成立運送契約,且統一速達公司與黃文憲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聲明。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運送契約於貨物、消費者、統一速達公司之人三者同時存在即生效,且依照託運寄送收據,僅需寄送人同意則生託運契約,依照託運條款第4條反面解釋,不得拒絕收件,被上訴人拒收乃違反協議條款第2條前段及民法第220條、第
222條、第224條、第第226條、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633條、第641條等規定,伊相信意思表示有效受有損害,統一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認未成立運送契約、可拒絕收貨不妥,又黃文憲於超商門口公然質疑上訴人,為特定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黃文憲及統一速達公司各有一項拒收、一項侵害隱私權,張文鴻一次拒收、一次稱契約無效說要重新訂約,故被上訴人每人各2項賠償事由,合計6項,每次10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統一速達公司收取客戶包裹時會開立託運單、託運單客戶收執聯,作為雙方運送契約成立及運送包裹、運費請求之憑證,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事項及系爭貨款協議僅係告知客戶使用包裹運送服務時應注意事項,及客戶交寄結帳方式及運費收取標準,若客戶無寄送包裹,僅簽訂上開報價協議事項,並無發生收取運費及運送包裹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4月15日及4月17日拒收上訴人包裹時,未簽發託運單及託運單客戶收執聯予上訴人收,所以雙方運送契約尚未成立,亦不生運送契約終止,況被上訴人運送之上訴人貨品並無發生破損情況,無客樂得代收貨款協議條款第2條之適用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1頁):㈠統一速達公司事先製作之上開「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
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附於報價單上,上訴人簽名後,有交予被上訴人統一速達公司用印。
㈡上訴人在統一速達公司事先製作之上開「統一速達宅急便服
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上填載個人資料、運費付款條件及協議期間為102年11月5日起、填載日期為102年11月4日等,統一速達公司於
102年11月5日將上開文書交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
㈢張文鴻、黃文憲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拒收上訴人貨物,
經上訴人申訴,統一速達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另派員收取貨物及運費,並於103年4月16日及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43、145頁)。
㈣黃文憲於103年4月17日拒收貨物,有以上訴人向統一速達
公司仁武營業所申訴某宅配員有溢收貨款嫌疑之事詢問上訴人。
六、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見簡上卷第52頁):㈠兩造間是否以「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
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成立運送契約?㈡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㈢張文鴻、黃文憲得否拒收上訴人之貨物?㈣統一速達公司、黃文憲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隱私權?㈤上訴人得否依「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協議條款」第2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8條等民法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本件均未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張文鴻、黃文憲得拒收上訴人之貨物: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或協議,應僅在
雙方當事人間具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貨款協議及條款、託運協議及條款為其論據(見簡上卷第49頁),惟該等協議及條款簽訂之人為上訴人與統一速達公司,有該等協議及條款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2、36至37頁),張文鴻、黃文憲僅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協議及條款上所載當事人,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負契約責任,是上訴人對張文鴻、黃文憲主張應負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之契約責任,於法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15號判例參照),是就運送契約成立之事實,即應由主張運送契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與統一速達公司已簽訂系爭託運、貨款協議,而有成立運送契約云云,然系爭託運協議之名稱記載「報價暨協議事項」,且觀其內容,亦有「
二、運費報價資料」、「四、約定事項:2.本報價單所示之價格」等文字,並記載所運送貨物之大小、地點不同時之價格;而系爭貨款協議則用以記載上訴人主要銷售之貨物種類、結帳方式、入款銀行等資料,有系爭託運、貨款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託運、貨款協議均未特定運送之貨物品名、項目、數量、寄送地址等處所,實難純依系爭託運、貨款協議而認已有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故統一速達公司辯稱應具報價單之性質,並非運送契約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應屬可採。
⒊又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託運人於託運貨品時,應依託運單之內容詳實填載,系爭託運協議暨條款第2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統一速達公司辯稱張文鴻、黃文憲分別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拒收上訴人之貨物後,因上訴人申訴,經雙方協調,統一速達公司復於上開日期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是此時方有成立運送契約,業據統一速達公司提出配送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並提出託運單樣本為憑(見簡上卷第15頁),可見統一速達公司辯稱客戶委託運送貨品,公司會通知收貨員前去收貨,收貨時不會看系爭協議,收貨員會於貨物上貼託運單一聯,另一聯由客戶收執,此時才算成立運送契約等語(見簡上卷第50、74頁),堪可採信。
⒋再者,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係約定:「甲方(上訴人)確認
並同意本業務之相關代收、運送條款、責任限制或可歸責乙方(統一速達公司)所致之貨物遲延、毀損、滅失等權利義務關係均按乙方所訂定之託運條款執行之。承前項,如有前項之情形發生時,甲方同意本業務之損害賠償範圍以新台幣1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左半部),可見該條係規定貨物有遲延、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託運條款決定,並未將拒絕受託運送貨物納入作為須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而系爭託運條款第4條例示統一速達公司得拒絕受理託運業務之情形,亦未約定限於該等情形或除該等情形外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右半部),則均難據此認統一速達公司必有受託運送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上訴人主張統一速達公司依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第4條,不得拒絕運送貨物云云(見簡上卷第26頁),難以憑採。
⒌反觀託運單樣本上詳列貨品尺寸、統一客樂得代收金額、寄
送地址、配送時段等契約成立必要事項(見簡上卷第15頁),並黏貼一份於貨物上,另一份由客戶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足見宅配員收貨時始成立運送契約,於此之前上訴人與統一速達公司既未成立運送契約,則張文鴻、黃文憲尚非不得拒收上訴人之貨物,均堪認定。
㈡統一速達公司與黃文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隱私權:
⒈按信用權、隱私權首次出現在我國實定法之依據係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配合民法第18條而增設。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乃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然個人從事社會活動,提供個人資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規定或具有公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統一速達公司申訴,因統一速達公司告知黃
文憲,黃文憲因此得以此事詢問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信用、隱私云云(見簡上卷第13、51頁)。然查,上訴人提出申訴之目的即在使統一速達公司能就其申訴予以處理,此時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已自行公開予統一速達公司,使該公司於處理申訴之特定目的之下,得為合理利用,則統一速達公司為處理上訴人之申訴,告知 黃文鴻 其被申訴之內容,使其先與上訴人接觸以了解雙方爭議為何,尚難謂違反其蒐集、處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且統一速達公司或黃文鴻未將上訴人申訴一事散布於不相關之第三人,難認有何洩漏上訴人隱私或使上訴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是以統一速達公司與黃文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隱私權,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賠償責任之約定係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遲延、毀損、滅失之情形為要件,已如前述,且按民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633條、第641條等規定,均以契約成立為前提方有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均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其前提,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60萬元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張文鴻、黃文憲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及17日拒絕為上訴人運送貨物,與上訴人亦未成立運送契約,且統一速達公司與黃文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貨款條款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24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633條、第641條、第195條第
1項、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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