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被告 蔡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4年
6月1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6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