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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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明松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81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官明松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官明松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地區,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淑鳳陳韋豪莊舒婷賴文堯黃鳳如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官明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下稱491號偵緝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7979號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下稱330號金訴卷】第59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陳韋豪、莊舒婷、賴文堯、黃鳳如、證人即被害人 謝念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下稱1673號偵卷】第6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下稱5969號偵卷】第17至24頁,7979號偵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下稱8167號偵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卷【下稱15774號偵卷】第6至9頁)。
(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淑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韋豪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673號偵卷第18至28頁)。
(四)告訴人莊舒婷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大陸居民身分證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月7日彰竹北字第1110006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5969號偵卷第50至53、73至79頁)。
(五)被害人謝念螢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文堯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MTW交易所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7979號偵卷第15、22至41頁,8167號偵卷第60、67至69頁)。
(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235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7979號偵卷第13至14、16至19頁,8167號偵卷第27至28頁)。
(七)告訴人黃鳳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2日彰竹北字第1110049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5774號偵卷第10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官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欄所示6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8167號,被害人謝念螢、賴文堯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被害人黃鳳如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被害人賴文堯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淑鳳、謝念螢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330號金訴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91號偵緝卷第21頁背面、7979號偵卷第47頁背面、330號金訴卷第61頁),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被害人其中2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卷一第17頁),雖該賠償於本件審理終結時並未履行完畢,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被害人陳淑鳳、謝念螢2人所達成和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7萬元、166萬元,已逾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且和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和解內容時,各該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吳志中、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陳淑鳳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鳳,佯稱:願出售 包包云云 ,致陳淑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陳韋豪於110年10月9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韋豪,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韋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莊舒婷於110年8月2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舒婷,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4謝念螢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ZacharyEdwards」結識謝念螢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奮鬥」向謝念螢佯稱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並訛稱在博奕彩金網站投資操作博奕彩球可獲利4,500萬港元云云,致謝念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66萬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5賴文堯於110年8、9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賴文堯,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文堯佯稱:投資歐洲央行的交易所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文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黃鳳如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黃鳳如,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雲飛 」向黃鳳如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成會員,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臨櫃匯款5萬8,000元至官明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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