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和欣客運」車站之候車處此一旅客必經處所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犯本案在車站內竊取財物之犯行,雖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末並斟以被害人財物損失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目前患有頸脊椎挫傷併四肢癱瘓之疾病,在湖內老人養護之家受他人長期照護,全身癱瘓,且年紀已長,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內老人養護之家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