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蘇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琴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625元,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號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經相對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可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0,625元後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而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以致該訴訟終結,顯未符合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中所指「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此一要件,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現款清償債務而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仍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意即,聲請人雖已清償債務而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當然可據此認定相對人即無因擔保停止執行而仍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迄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聲請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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