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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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8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告 蔡羽皙 即 蔡郁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之戶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