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精神狀況,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損害程度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60號被告賴彥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鳳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見 阮氏莊 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上擺放有黑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黑色圓型機械錶1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後即穿著在自己身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阮氏莊返回上址時,發覺賴彥鳳穿著其外套,旋委請統一超商員工 潘思穎 協助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後扣得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圓型機械錶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潘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 賴又雋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