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的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然相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怎能用定執行刑的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比例相差(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共3罪
)、偽造文書(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偽造貨幣(1罪)等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7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至5號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號所
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7罪之刑共4年8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6等6罪曾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4、7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2、3均為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5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6為偽造貨幣案件,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所舉之公平、比例原則等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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