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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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范盛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范成遠 被告 范國名 被告 范國榮 被告 范成杰 被告 范姜 歐月嬌 ( 徐清溪 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國華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劭軒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秀娥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秀貞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秀桂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徐忠衛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黃綏國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黃綏綺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黃綏紋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馬徐意妹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徐春員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蔡徐春香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徐春朶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翁范 姜蘭英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仁強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仁湧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仁溪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艾均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采妘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張姜玉燕 (徐清溪之繼承人)被告 姜昕語 (徐清溪之繼承人即 姜建呈 之繼承人)被告 姜東廷 (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被告 蔡侑霖 (徐清溪之繼承人即 范姜新 運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應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 范姜清溪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區塊A1所示面積三五三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部分面積八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三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區塊B1所示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區塊B2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四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區塊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一九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徐清溪、宙○○、玄○○、黃○○、宇○○為被告【(111年度竹調字第51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1-15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⒈徐清溪於民國(下同)3年2月8日出生,3年5月28日被收養,從
養父 范姜奎 之姓改為范姜清溪(現行系爭土地謄本仍登載為徐清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年8月30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范 姜朝謨 、范 姜朝興 、范 姜美珠 、范 姜秀蓮 、范 姜秀錦 、 范姜秀玉 、 范姜秀珍 、 范姜貞惠 、丁○○○○、寅○○○、壬○○○、 楊淑慧 、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姜建呈、午○○、未○○、卯○○、庚○○○為被告(竹調卷㈠第231-23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撤回對徐清溪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①因被告壬○○○代位繼承,楊淑慧並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楊淑慧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② 范姜朝謨 、 范姜朝興 、 范姜美珠 、 范姜秀蓮 、 范姜秀錦 、范姜秀玉、范姜秀珍、范姜貞惠已聲明對被繼承人 范姜新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雄院國家憲88繼643字第1111016011號函檢附88年度繼字第643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128-132頁),原告乃撤回對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范姜貞惠之起訴(竹調卷㈣第238頁)。而范姜新運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范姜群敬 、范 姜沛柔 、 謝新永 、 謝靜儀 、 蘇浚雄 (原名 蘇智璿 )、 蘇知珩 、 陳彥廷 、 陳彥樵 、 蕭皓瑋 、 蕭瑱瑋 均已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雄院國家信88繼945字第111101575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竹調卷㈣第126頁),僅由再轉繼承人甲○○繼承,原告具狀追加甲○○為被告(竹調卷㈣第424頁,竹調卷㈤第37頁)。③姜建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10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乙○○、丙○○為被告,並撤回對姜建呈之起訴(竹調卷㈣第186頁)。
⒉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2.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兩造協商後定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竹調卷㈠第11-13頁)。嗣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共有取得A1及A2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3平方公尺=4373.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24人共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尺+B2面積183.26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壬○○○1/30、子○○○1/30、癸○○○1/30、丑○○○1/30、申○○1/30、天○○1/90、地○○1/90、亥○○1/90、己○○○1/30、戌○○1/30、辛○○○1/30、酉○○1/30、戊○○○○1/5、辰○○1/35、巳○○1/35、乙○○1/70、丙○○1/70、午○○1/35、未○○1/35、卯○○1/35、庚○○○1/35及甲○○1/5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宙○○取得C1、C2、C3及C4部分(C1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公尺+C3面積1848.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6平方公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院卷㈤第43-47頁)。
㈡、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記載各別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又被告徐清溪、宙○○2人,分別於36年6月16日、63年2月5日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玄○○、黃○○、宇○○與原告分別於66年10月、88年10月取得系爭673地號、703地號、727地號、728地號等4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分割。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共有人相同,其合併分割不受地目不同之限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
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共有取得A1及A2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3平方公尺=4373.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24人共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尺+B2面積183.26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壬○○○1/30、子○○○1/30、癸○○○1/30、丑○○○1/30、申○○1/30、天○○1/90、地○○1/90、亥○○1/90、己○○○1/30、戌○○1/30、辛○○○1/30、酉○○1/30、戊○○○○1/5、辰○○1/35、巳○○1/35、乙○○1/70、丙○○1/70、午○○1/35、未○○1/35、卯○○1/35、庚○○○1/35及甲○○1/5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宙○○取得C1、C2、C3及C4部分(C1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公尺+C3面積1848.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6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宙○○具狀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若溝渠分配至本人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互找補金錢,由兩造自行協商。
㈡、被告宇○○於勘驗現場時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午○○(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未○○(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提出本件訴訟,分割後我們還是共有嗎?原告是否要購買我們名下的土地。
㈥、被告庚○○○(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丙○○(即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為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77頁)。經查,系爭土地分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申辦分割應受其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規定,前述4筆地號土地得各分割為3筆土地,每筆分割後徐清溪、宙○○得為單獨所有,玄○○、黃○○、宇○○及A○○須為共有。⑵上開地段703、727、728地號土地為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為相鄰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得連件辦理合併分割。⑶經調閱航照圖上述4筆土地上未有建物,倘有涉及農舍基地套繪等事宜,其限制請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⑷系爭672、706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所目前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紀錄,其分割並無相關限制,並經調閱航照圖未有建物,倘有涉及建築基地等事宜,其限制請參考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87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調卷㈡、㈢)。次查,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故無適用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建字第1113666285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09頁),至於前授權各鄉鎮市公所核發執照期間,系爭6筆土地亦查無土地套繪管制、土地建築執照紀錄之相關使用資料,亦經湖口鄉公所分別以111年4月22日湖所工字第1110053101號函、111年6月8日湖所工字第1110054552號函覆本院(竹調卷㈠第95、111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編號1即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調卷㈠第27-77、235-467頁)等件為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業已死亡,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將 范姜儉妹 、 王羅 五妹、范姜新運繼承情形載明於本件判決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⒈有關范姜儉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
1年7月20日回函所附范姜儉妹戶籍資料,范姜儉妹民前6年(明治38年)5月28日被 張才 收養(竹調卷㈣第94頁)。雖桃園○○○○○○○○○107年5月30日函主旨「查無范姜儉妹死亡除戶或民國35年初設籍相關戶籍資料」(竹調卷㈣第31頁),惟范姜儉妹已被張才收養,且無終止收養戶籍資料,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無利害關係人提出范姜儉妹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綜上以觀,范姜儉妹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
⒉有關王羅五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
1年7月25日回函說明二「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王羅五妹之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資料可稽。」(竹調卷㈣第101頁)。
爰上,王羅五妹無被收養之戶籍資料,其父為 羅石傳 、母為 羅徐緞妹 (竹調卷㈣第47頁),故王羅五妹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⒊本件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之繼承人范姜新運(於88年7
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53頁)繼承情形如下:
⑴范姜新運之繼承人 范葉菊妹 (配偶)、范姜朝謨、范姜朝興
、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及范姜貞惠(以上為子女)均於88年10月8日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函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128頁至第132頁,)。
⑵范姜新運之繼承人 徐范 姜玉英 、戊○○○○、 范姜新土 (以上為兄
弟姊妹)88年8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范姜新運之繼承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函文附件二可憑(竹調卷㈣第134-138頁)。徐范姜玉英、戊○○○○、范姜新土於89年5月1日再辦理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函在卷可按(竹調卷㈣第140頁)。
⑶范姜新運之子女范姜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
、范姜秀錦、范姜秀玉、范姜秀珍及范姜貞惠均拋棄繼承後,再轉繼承人 蔡冠緯 、 蔡芳瑜 ,亦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8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124頁),而范姜群敬、 范姜沛柔 、謝新永、謝靜儀、蘇浚雄(原名蘇智璿)、蘇知珩、陳彥廷、陳彥樵、蕭皓瑋及蕭瑱瑋亦均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函文附卷足憑(竹調卷㈣第126頁)。
⑷范姜新運次女范姜秀蓮之子甲○○依法取得范姜新運之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430、460頁),故甲○○對徐清溪「有」繼承權,並追加為被告。
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㈠第第23-77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竹調卷㈣第270-320頁)。次查,系爭土地上種有太陽麻、高麗菜等作物,面臨德豐路,約6米寬,有1條3米寬的溝渠,為水利會所設立,有一條約1米寬溝渠,另一邊面臨新湖路巷道等情,經本院111年11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臨德豐路,系爭673地號及703地號土地右側有共有人自建溝渠,系爭673地號及703地號土地中間有訴外674地號水利署溝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種稻,其餘為雜草,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06-210頁,竹調卷㈠第477-487頁)。
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
11年10月6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200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圖區塊A1所示系爭727地號擬分割面積3539.29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系爭706地號面積833.83平方公尺,合計4373.12平方公尺(計算式3539.29+833.83=4373.12),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附圖區塊B1所示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70.60平方公尺、區塊B2所示系爭727地號擬分割面積183.26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系爭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92.78平方公尺,合計546.64平方公尺(計算式7
0.60+183.26+292.78=546.64),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區塊編號C1所示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3612.82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系爭672地號面積590.58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系爭703地號面積1848.80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系爭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147.40平方公尺,合計8199.60平方公尺(計算式:3612.82+590.58+1848.80+2147.40=819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又共有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宙○○,均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玄○○、黃○○、宇○○與原告A○○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又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水溝與德豐路垂直位於系爭673、703、728地號土地上,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設置,而被告宙○○同意溝渠分配至其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互找補金錢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222-226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故分割後亦應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且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原告所提方案尚屬可採。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姜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系爭土地細目(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編號地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總面積(平方公尺)1672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590.582673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683.423703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848.804706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33.835727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722.556728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440.18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稱謂共有人姓名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徐清溪(即范姜清溪,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公同共有480分之20連帶負擔480分之202被告宙○○480分之300480分之3003被告玄○○12分之112分之14被告黃○○12分之112分之15被告宇○○12分之112分之16原告A○○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編號附圖區塊地號(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1A1727地號擬分割面積3,539.29分歸原告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共有。2A2706地號面積833.83合計A1+A24,373.123B1673地號擬分割面積70.60分歸被告①丁○○○○、②寅○○○、③壬○○○、④子○○○、⑤癸○○○、⑥丑○○○、⑦申○○、⑧天○○、⑨地○○、⑩亥○○、⑪己○○○、⑫戌○○、⑬辛○○○、⑭酉○○、⑮戊○○○○、⑯辰○○、⑰巳○○、⑱午○○、⑲未○○、⑳卯○○、㉑庚○○○、㉒乙○○、㉓丙○○、㉔甲○○取得,維持公同共有。4B2727地號擬分割面積183.265B3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92.78合計B1+B2+B3546.646C1673地號擬分割面積3612.82分歸宙○○單獨取得。7C2672地號面積590.588C3703地號面積1848.809C4728地號擬分割面積2147.40合計C1+C2+C3+C4819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