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被告 伍芸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申請判決書」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
6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毋庸命其補正繕本,應逕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要件後,重行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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