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達德被告林承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更字第1857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達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達德因被告林承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承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達德於民國108年1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命警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報告書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存卷為憑。從而,被告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