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學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所為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已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經營賭博期間,至今沒什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被告呂學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
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堃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住處,私設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局,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供賭客下注,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支2星實收75元、3星實收65元、4星實收60元),承作2星、3星、4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今彩539分別可得53倍、570倍、8000倍彩金,六合彩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呂學堃所有。迨至107年11月7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呂學堃所有簽賭用之OPPO牌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學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OPPO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