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中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戴中正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載車號00-00號拖車,下稱A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一高)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豈料:
一、戴中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一高北向97.9公里處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如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將可能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開啟方向燈、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持續左偏行駛;同時, 陳坤 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一高北向中線車道行至該處,戴中正上開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 陳坤和 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與A拖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時現實化,而B車隨即失控左偏跨入內側車道,再遭同向左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 江少宸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 吳沛婕 ,下稱C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翻覆,致江少宸受有頭部挫傷,吳沛婕受有疑似左肩膀拉挫傷、疑似背部肌肉韌帶拉挫傷,陳坤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沛婕、陳坤和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戴中正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而戴中正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事故當時三方車速均屬甚快、並造成車輛翻覆而極為嚴重,當已預見該事故必然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事故他方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查閱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通知戴中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理由(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戴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緝字卷【下稱院卷】第54-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7-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坦承犯行(院卷第53、103頁),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而且車子有保險,我沒有逃逸的必要等語(院卷第53、103頁)。經查:
㈠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和、
江少宸、吳沛婕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新竹地檢109偵6701卷【下稱偵卷一】第5-7、9-12、14-15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65頁、院卷第92-95頁),並有江少宸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關肇事車輛車損蒐證照片(偵卷一第
13、19-47頁)、本院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院卷第57-59、67-72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江少宸、吳沛婕
、陳坤和受傷,且被告事發後並未留在事故現場,而係經警方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等情,除如上述外,另有陳坤和、吳沛婕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8、15頁)、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呂鎧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更正後之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其案發後於109年1月2日經警方通
知到場說明,並經警方要求提供其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卡(俗稱「大餅」)後,雖確曾將行車紀錄卡1張提供警方參考(偵卷一第55頁),此經呂鎧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88頁);然該行車紀錄卡上並無記載日期,本即無從判斷與案發當日之關連性,且依其上所記載之車速而言,大致可判讀為「某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凌晨2時45分許至上午5時許均持續以約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凡此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警方調查時所述「案發當日約凌晨1時許自彰化上交流道往林口」(偵卷一第4頁),亦即在凌晨1時前應無可能持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及本案於凌晨3時許在新竹地區發生車禍後,一般情形下繼續行駛至林口地區應僅需30至40分鐘,應無可能持續高速行駛至上午5時許等節均不相符。則被告提出上開與自述駕駛行為顯然不符之行車紀錄卡,是否係基於隱瞞案發當日實際駕駛情形之動機而為,本屬可疑。
⒊又依前揭警方就B車、C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後之車損蒐證照
片,可知於本案車禍事故後,B車之前擋風玻璃全碎、車頭嚴重毀損、車頂前方向下嚴重壓縮,而C車右前車頭亦嚴重毀損、輪圈有破損情形(偵卷一第23-34頁)。而江少宸於審理中就事故過程亦證稱:陳坤和當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來陳坤和的車有往上抬起來一下,落地之後就失控往內線衝並與我碰撞,之後我從後照鏡看到B車有翻覆,B車與C車碰撞時的聲音算大,被告車輛在碰撞後也有碰撞後產生的搖晃等語(院卷第93-96頁),就B車翻覆部分並與陳坤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5頁)。依此,無論就車損情形或江少宸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均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與C車間之碰撞力道甚為猛烈、碰撞聲響堪稱巨大,車輛因碰撞而生之車燈異常照射情形於此等凌晨時分而言亦堪認極為明顯,殊難想像甫與B車發生碰撞、仍身處一定距離內之被告如何可能對此毫無所悉。
⒋另就A拖車與B車之碰撞情形部分,陳坤和及江少宸雖分別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看到B車撞到A拖車的左後方輪胎(偵卷二第65頁、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就此進一步確認後,江少宸於審理中則明確證稱:「(你方稱陳坤和是撞到被告拖車的左後方車輪,除了車輪之外,你能確定還有撞到拖車的什麼地方嗎?)我能確定的就是左後部分那邊,但我不確定確切的位置是哪裡。(是否只有撞到車輪,你能確認嗎?)我現在沒辦法確認,因為經過時間有點久了」等語(院卷第94-95頁),此若一併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要求所拍攝提供之A拖車車損照片,可知A拖車確實有左後方防撞金屬條凹陷彎曲、靠近車牌處之鎖點斷裂脫鉤等情形,而與完好狀態之右後方防撞金屬條有顯然之差異(偵卷一第38-44頁),更應認A拖車實際上乃係連同左後方之防撞金屬條、甚至該防撞金屬條凹陷處上方所載運之貨櫃角落均已一併遭B車猛烈撞擊,始致B車前擋風玻璃如上破裂繼而行車失控,故江少宸所稱上開被告車輛因碰撞產生搖晃情形一事,依此亦難認與客觀事證有違。是以,綜合上開A、B、C等3車分別碰撞時之力道及所產生之巨大聲響、B車及C車因碰撞導致車燈異常照射等情形,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對事故發生有所認知一事,至此顯然已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堪認定。而事故當時三方車速既然均屬甚快、並遭成B車翻覆而極為嚴重,無論何人均足以預見該事故必然致人受傷,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然率爾駕車離去現場,自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心態、而具有本罪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均屬事證明確,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地檢110偵緝260卷第7-9頁),於本院前揭述及之範圍內,與本院認定相同,足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㈣至就陳坤和於本案是否發生「過失競合」乙節,以下則另予述明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惟按,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
⒉又學說上認為,民法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
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⒊本院認為,首先,陳坤和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案發時之車速
約為時速110公里等語(偵卷一第6頁),且依卷附相關證據所示,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100公里(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是單依陳坤和此部分所自承之時速而言,其於案發時固有超速之疑慮。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顯示陳坤和於碰撞發生前「於03:05:25時開始略朝右偏行,於03:05:26時接近被告左後方車尾並發生撞擊,撞擊前並無明顯減速情形」(院卷第58頁),此並與其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沒有及時注意大貨車往中線車道偏,發現時我踩煞車也來不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6頁),足認陳坤和於案發當時亦有著「在超速情形下,直至碰撞發生均全無煞車情事,此前更持續朝向已生風險之被告車輛方向(右方)偏駛」的駕駛行為。然而,陳坤和縱有上開較為異常之駕駛行為,但直至碰撞發生前B車始終仍在中線車道內,並無任何侵害其他用路人行車路權之問題,本案事故之發生終究係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存在始致發生,故本院認陳坤和其上開異常駕駛行為縱使生有部分風險,亦已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之風險而阻斷,而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在刑法上不具相當性,故無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異常駕駛行為與被告本案之行為間並未發生系爭實務見解所謂之「過失競合」關係,併此敘明。依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車輛開始跨壓車道線之時為錄影時間03:05:23,至碰撞時03:05:26為止僅有3秒,慮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加計車輛減速避讓所需時間4.049秒顯然不足,且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之陳坤和以緊急煞車方式避讓被告,故認陳坤和本案縱以時速100公里行駛仍屬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本院所採。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
,修正前實務上就「肇事」要件之定義,與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之定義並無差異,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則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行為之法定刑加以調降,故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施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江少宸之身體法益侵害(過失傷害提告部分)及陳坤和、江少宸、吳沛婕乃至社會因被告逃逸行為所遭受侵害之相關法益(包含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手段部分,被告之逃逸行為與一般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相同,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行為,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情狀亦無顯然差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知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罪,惟就逃逸部分則飾詞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並刻意逃避審判而遭本院通緝暨執行羈押,整體而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逃避自身事故責任始為本案逃逸之行為,與一般相同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而未完成國民教育、目前獨居、並未繼續從事貨車駕駛工作而經濟困難,另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此部分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王榮賓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