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建裕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 畢兆珮 (原名 畢綵紜 ,前案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精神障礙人士,渠等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吳美萍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91年間,由畢兆珮提供王建裕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於91年8月6日由畢兆珮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王建裕與被告吳美萍於同年月28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梅市證內民字第2688號結婚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20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53008號認證證明書,王建裕、被告吳美萍在大陸地區辦畢前揭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王建裕旋於同年月31日返臺,畢兆珮並在王建裕返臺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予王建裕。嗣於同年9月24日,畢兆珮陪同王建裕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口名簿,並核發戶口名簿予王建裕,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王建裕為使被告吳美萍得以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復持上揭結婚證明書、不實之王建裕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代為申請辦理被告吳美萍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使被告吳美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吳美萍於同年11月8日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王建裕共同生活,而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逾期居留,並於9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遣返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吳美萍與王建裕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同案共犯王建裕持其與被告結婚證明書、不實之王建裕本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辦理被告之來臺許可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為91年10月14日,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13頁),故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10月14日。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詳后述),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其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100年7月8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可稽(100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1頁)。
另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為100年8月26日,故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迄至提起公訴之日共計1月19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0年9月6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收文章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頁)。又被告通緝日期為101年6月29日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嘉院貴刑緝字第71號通緝書足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53頁)。是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迄至被告通緝前1日(通緝當日算入前揭2年6月中),共計9月23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㈤據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期間,即㈠+㈡+㈢+㈣,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3月26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